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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从法院判例看股票配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2022-6-1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17


律师:从法院判例看股票配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作者:聂成涛律师 金融维权专家

股票配资虽然本质上也是民间借贷,但其与民间借贷还是有本质区别。因为,如果认定是民间借贷,那么合同有效。如果认定是股票配资,那么合同无效。所以如何认定相关协议或合同的性质,直接决定案件的结果。笔者根据自己的维权经验,加上相关司法判例,来阐述一下股票配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希望对读者有用。

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贾艳达因与被上诉人王婷婷及原审被告苏思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艳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贾艳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场外配资关系。崔钧早在2015年12月就以他人名义同贾艳达及苏思通建立了股票资金合作关系,即股票配资业务。苏思通作为融资方,王婷婷作为配资方,这种业务一直持续到2021年1月份。2016年因证监会禁止场外配资业务,崔钧决定变换一下合作名称,以自己和王婷婷的名义签订所谓的《协议书》,但操作模式一致延用股票配资的做法。因此,2017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仅证实双方存在资金合作关系,本质还是配资业务,在当时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6月21日发布《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后,对于场外配资业务作无效处理。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明确了“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场外配资合同认定为无效。因此,涉案《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关于固定收益、违约责任等约定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二、一审判决认定王婷婷与贾艳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贾艳达不是借款人,只是中间人、介绍人,也可以说是苏思通的代理人,实际股票买卖是苏思通在操作。贾艳达在一审中提交的证券账户交易流水信息23张,电脑IP地址,显示操作是在上海、成都等地完成,均是苏思通安排人在操作。2017年4月10日的《协议书》,应该是2017年5月份崔钧同贾艳达一起到上海找到苏思通,苏思通和崔钧进行深层次沟通明确了双方的合作关系,苏思通在《协议书》上签字。此后未再与贾艳达联络业务事宜,一直是他们之间直接联系。《协议书》约定的有效期间为一年,实际上未满一年,王婷婷同苏思通直接做业务不再需要贾艳达在中间传递了。因此,贾艳达已经与王婷婷的业务无关了。王婷婷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转存凭证所涉业务与贾艳达无关,贾艳达不是《协议书》中的资金使用方,至于何时买卖股票,贾艳达也不知情。三、王婷婷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她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贾艳达始终未见过王婷婷,该案的权利主体应为崔钧,根据(2021)最高法民申3587号案件的裁判观点,虽然涉案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是王婷婷,但实际操作人是崔钧,应驳回王婷婷的诉讼请求。为此,贾艳达已向二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分别对王婷婷、贾艳达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用于证明王婷婷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案由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均是按民间借贷进行审理,案由与判决结果之间没有关联性又相互矛盾,既然是委托,委托的后果应该由王婷婷承担,所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五、如果苏思通、贾艳达需承担责任,对于王婷婷未及时平仓,怠于行使权利就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婷婷辩称,一、涉案《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协议书约定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来看,王婷婷以自有资金3000万元出借给贾艳达、苏思通使用,向其收取固定利息,借款期满后,借款本金予以收回,剩余款项归贾艳达、苏思通所有,借款用途的约定对合同性质不产生影响,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二、苏思通与贾艳达作为乙方共同向王婷婷借款,贾艳达作为借款人在乙方处签字,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贾艳达主张的其系中间人、介绍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三、结合一审庭审质证,贾艳达明确知悉与王婷婷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上诉理由系为拖延庭审。四、本案根据案件的性质由其基础法律关系,即按民间借贷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五、对于平仓问题,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由王婷婷进行平仓,而是2020年底苏思通才告知账号及密码让平仓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贾艳达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一审认定事实

王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思通、贾艳达偿还资金22199533.01元及利息损失(截止到2021年1月13日,利息损失80万元;剩余利息损失以22199533.0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苏思通、贾艳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甲方王婷婷与乙方苏思通、贾艳达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合作操作股票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出资30000000元整,在华鑫证券开设的账户中,由乙方独立操作买卖股票。2.甲方只负责出资,并享受总资金额的月息2%的固定收益,乙方利用自身股票操作技术进行股票买卖,并享受全部利润,同时承担该账户的全部损失,如果账面总资产超过3300万元时,乙方可以随时支取超值收益部分资金,如果账面总资产低于3000万元时,乙方须在次日早上九点三十分前用现金汇款补齐差额部分资金,否则视为根本性违约。如果违约,甲方可随时中止合作,乙方愿以个人全部资金及公司股份赔偿。3.为账号资金安全,乙方不得买入ST、*ST股票及连续涨(跌)停后打开的股票,每支股票的市值不能超过合作资金总金额的50%。4.合作期间为一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王婷婷、贾艳达、苏思通在《协议书》上签字。上述《协议书》中“王婷婷享受总资金额的月息2%的固定收益”的约定能够证实王婷婷提供给苏思通买卖股票的资金后,王婷婷除按本金30000000元向苏思通收取月息2%即月利率的固定收益外,对苏思通的亏损不承担任何风险,亦不享有月利率2%之外的分红,因此,通过《协议书》对固定收益的约定,能够证实王婷婷与苏思通、贾艳达之间实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017年4月14日,王婷婷通过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临沂兰山支行的6217××××2575账户将17000000元转入王婷婷在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36000001308701资金账户,于2017年4月17日通过上述账户转入3000000元,于2017年4月18日转入10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后由苏思通利用王婷婷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股票买卖。

2021年1月13日,王婷婷收回资金7800466.99元,在起诉状中王婷婷认可该7800466.99元系收回的本金,则至2021年1月13日苏思通、贾艳达尚欠王婷婷本金22199533.0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案涉借贷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2020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应按2021年2月4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2021年2月4日之前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2021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依上述标准计算,2020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为:17000000元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为45333.33元,3000000元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为20000元,本金30000000元自2017年4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4380000元,即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本金为30000000元、利息为24427333.33元。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一审法院的观点及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婷婷与苏思通、贾艳达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王婷婷向苏思通、贾艳达出资30000000元后享有月利率2%的固定收益,并不承担苏思通、贾艳达操作买卖股票的风险,因此,王婷婷虽将30000000元转入王婷婷在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资金账户内,但该账户内资金由苏思通占有使用,因此,王婷婷与苏思通、贾艳达之间实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苏思通利用王婷婷投入的30000000元进行股票买卖,拖欠王婷婷本金22199533.01元,苏思通、贾艳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王婷婷支付利息。2017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4427333.33元,苏思通、贾艳达欠付的利息额远远超过王婷婷主张的利息损失800000元,一审法院对王婷婷要求苏思通、贾艳达承担2021年1月13日以前的利息损失800000元予以支持。对2021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贾艳达系《协议书》的签订人,其虽未实际使用王婷婷的资金进行股票买卖,但《协议书》系贾艳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与苏思通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贾艳达关于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苏思通、贾艳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婷婷本金22199533.01元及利息(2021年1月13日以前的利息为800000元,2021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2199533.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苏思通、贾艳达负担。

四、二审法院的观点及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协议书》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二、贾艳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涉案《协议书》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王婷婷基于《协议书》的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苏思通、贾艳达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贾艳达主张即便《协议书》成立也属于场外配资关系而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场外配资的基础法律关系亦是借贷关系,其本质上也是借贷关系的一种。只是由于场外配资存在于金融证券市场,因此须纳入金融法律法规监管的范畴。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为确保融出资金安全,配资公司亦设置平仓线和预警线,当客户资金达到预警线,配资公司通知客户减仓或补保证金,一旦触及平仓线,配资公司有权平仓。可见场外配资合同因规避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管而具有违法性,其主体、手段和权利义务具有与一般借贷关系所不同的特殊性,即其主体为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且以融资配资为业;手段上利用了互联网信息技术和二级分仓功能搭建融资平台。本案中,涉案《协议书》约定王婷婷出借3000万元资金给苏思通、贾艳达进行证券投资,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以及违约金等,以上形式和主要合同内容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出借资金汇入王婷婷的证券账户后如何购买股票,如何补齐差额等内容,虽与场外融资合同有类似之处,但与场外配资合同有本质差别。首先,王婷婷不具有场外配资业务的主体特征。王婷婷并非从事融资配资业务的专门公司或融资平台,其借款给苏思通、贾艳达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与融资公司的专门性与经常性有本质性的区别。其次,虽然涉案借款用于证券投资,但王婷婷并未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二级分仓功能搭建融资平台,而是运用传统手段,将借贷资金打入合同指定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操作。故资金流入股市的方式亦不符合场外配资的操作流程。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为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场外配资关系,并无不当。

2、关于贾艳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协议书》落款处分别有甲方王婷婷和乙方贾艳达的手写签名,虽然贾艳达在二审中主张双方签名均不真实并提出鉴定申请,但贾艳达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在协议书中签了字,仅是抗辩其是中间人而非借款人。据此,在贾艳达未提交其他证据排除其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王婷婷的签字问题,王婷婷于庭后提交《说明》,认可其当时出差系委托崔钧代签涉案《协议书》。故,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实际履行情况看,王婷婷按约将3000万元转入王婷婷在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资金账户,由苏思通占有使用该资金进行股票买卖,虽然贾艳达未实际使用王婷婷的资金进行股票买卖,但贾艳达作为涉案《协议书》的签订人,对于拖欠王婷婷的本金和利息,应当与苏思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贾艳达所称王婷婷应对未及时平仓所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的主张,涉案《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由王婷婷进行平仓,且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如若发生未及时平仓的损失亦不属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本金范畴,故对于贾艳达的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贾艳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的法律分析

一份协议,如果认定为是民间借贷,则合法有效。如果认定为是配资合同,则是无效的。两者的结果还是完全不同的。所以认定该协议的性质,直接决定案件的不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场外股票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缴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场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的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

根据该判决的观点,我们可知,场外配资的基础法律关系亦是借贷关系,其本质上也是借贷关系的一种。只是由于场外配资存在于金融证券市场,因此须纳入金融法律法规监管的范畴。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为确保融出资金安全,配资公司亦设置平仓线和预警线,当客户资金达到预警线,配资公司通知客户减仓或补保证金,一旦触及平仓线,配资公司有权平仓。可见场外配资合同因规避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管而具有违法性,其主体、手段和权利义务具有与一般借贷关系所不同的特殊性,即其主体为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且以融资配资为业;手段上利用了互联网信息技术和二级分仓功能搭建融资平台。

因此,认定一份协议是配资合同,需要根据以下几点:一是必须利用了配资软件,二是设置平仓线和预警线,三是进行了配资,即按照一定比例,出资方为用资方进行了配资,四是配资公司具有强制平仓的权利,而且还要以配资为业。具有以上几个特征的协议,才能完全认定为是配资合同,才能有合同无效的结果。如果没有以上特征的协议,则不能认定为是配资合同,则是有效的。

具体到该案的情况,我们可以知道,原被告双方没有使用配资软件,直接使用了别人的股票账户,别人全部出资,用资方没有出资,不存在配资的问题,软件也没有设置平仓线,出借账户的原告也没有强平的权利。所以其不是配资合同,认定为有效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认定一份协议是配资合同,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才能是无效的结果,否则不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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